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變壓器損耗參數(shù)測試儀臺灣海上風電場的公私合伙模式(咨詢電話021-56479693)
臺灣海上風電場發(fā)展剛起步,相關風電場評估審查所需數(shù)據(jù)及經驗均有限,加之海上風電場所需投資資金較龐大,以及風電需政府補貼,均使得公私合伙模式成為臺灣海上風電場發(fā)展的必然方向。
公私合伙模式的類型
公私合伙(Public-Private Partnership)制度下的多種模式,提供了公私部門間不同風險分配模式。公部門雖然十分注重考慮經濟利益及風險移轉*大化,選擇表面上風險轉移*大化的公私合伙模式,但*終仍可能因私部門難以承擔風險,而使風險仍回到公部門。
我們首先對公部門不同風險承擔比例的公私合伙模式選項進行探討。依據(jù)歐盟執(zhí)委會(EU Commission)在2003年出版報告的分類,公私合伙依公部門責任由高至低依序可分為以下三類:
一、傳統(tǒng)采購(可以轉移公部門的設計興建風險)。此模式下的所有權仍由公部門所有,且設計、興建的責任都在公部門,在此模式下的私人參與包括服務契約、營運管理契約、租賃等三種形式。
二、BOT (可以轉移公部門的營運、設計、興建風險)。政府擁有風電廠所有權并且出資,有時民間亦會出資。
三、私人出資。運用私人資金,并轉移公部門的設計、興建、營運風險,或者,由私人擁有營運權及所有權,再或者,由公部門部分或全部出售股權或資產)。
不過,公私合伙制度模式并不嚴格,例如,BOT在歐盟的定義中為公部門所有、公部門融資,但許多由私人融資的公私合伙模式亦被視為BOT。
臺灣海上風電鼓勵政策下的公私合伙模式
依據(jù)臺灣的可再生能源發(fā)展條例規(guī)定,再生能源由再生能源發(fā)展基金支付補貼,政府則向非可再生能源發(fā)電商,依其發(fā)電量收取一定比例基金,支付再生能源躉購電力,此外,臺灣的海上風電發(fā)展方案中還加入了50%的建置成本先期融資(后續(xù)由收購電價中扣回)機制,這類似無息貸款等融資協(xié)助。
上述非可再生能源發(fā)電商會將支付可再生能源發(fā)電的成本,并轉嫁至一般消費者。我們可以將臺灣可再生能源發(fā)展條例中所形成的補貼機制,模擬為向一般消費者收取購買可再生能源的費用。由此角度看,在臺灣的海上風電獎助體制下的私人投資,有些類似私人出資的BOO(Build-Own-Operate)模式。但從另一角度看,由于臺灣的電力公司屬公營事業(yè),電費的調漲往往充滿政治爭議,因此臺電公司實際上難以將購買可再生能源的成本轉嫁給消費者,使得可再生能源的購買形同政府補貼購買而非消費者負擔。就此而言,又類似第三類的私人出資大類下的DBFO模式,英國的公私合伙模式PFI(Private Finance Initiative)模式與此類似,即由英國政府向廠商購買公共服務,而非向消費者收費。
簡言之,不論臺灣現(xiàn)行海上風電的獎助機制可由不同的角度被視為BOO或DBFO模式,其公部門所承擔風險均比傳統(tǒng)采購模式及BOT模式低。而澎湖縣政府發(fā)起的“澎湖能源科技公司”公私合營各持有股份模式下,公部門所承擔的風險又較DBFO(或PFI)及BOT模式更高。重要的是,澎湖縣政府選擇了公私合營中較高公部門風險的公私合伙模式,應清楚理解澎湖縣政府及地方居民投資人所承擔的風險,并清楚評估風險,告知投資人、議會及縣民相關風險,否則難免在未預期風險產生時產生爭議。
澎湖風電公私合營案例分析
澎湖地區(qū)擁有豐富的風能資源,澎湖縣政府認為風能帶來的經濟效益理應由地方居民優(yōu)先分享。但由于臺灣尚未有居民優(yōu)先投資權的相關法律規(guī)范,無論由公營的臺電公司或者采公私合伙的BOT模式,在臺灣現(xiàn)行法制環(huán)境下,均無法通過收取權利金或地方政府向廠商開征能源稅等方式,讓地方居民分享海上風電的經濟利益。因此,澎湖縣政府主動發(fā)起成立了能源科技公司。
澎湖能源科技公司的主要股東分為四類:澎湖縣政府、風電場地主及當?shù)匦^(qū)居民及鄉(xiāng)市公所、技術廠商、一般投資者(澎湖縣籍居民優(yōu)先)。澎湖能源科技公司定位為民營公司,政府機構合計持股不超過49%。該公司采取“先陸域、后海域”的發(fā)展策略,逐年開發(fā)澎湖陸域125兆瓦及鄰近海域200兆瓦的風電場。
澎湖縣政府在臺灣現(xiàn)行法制環(huán)境下欲借由**的風電營運模式來確保地方政府及地方居民經濟利益,這種創(chuàng)意與用心值得肯定。但此公私合營模式仍有許多值得探討之處:風險評估是否充足?是否在公私合伙模式建構中適當反應了價值鑲嵌?海上風電的發(fā)展對于澎湖的生態(tài)、文化遺址、人文是否有不利影響?是否具備充足的數(shù)據(jù)能據(jù)以適切評估?若無充分的數(shù)據(jù)與方法,所導致的風險是否適合澎湖此公私合營的風險分配模式?
也就是說,在澎湖能源科技公司這樣的公私合伙模式中,其政策目標的愿景,和其所納入的利益相關方,除了以經濟利益納入的土地所有者和風電場附近居民外,是否也應將非經濟利益的文化、生態(tài)等利益相關方群體一并納入?否則,日后將引發(fā)更多依循地方價值的爭議與風險,這值得進一步思考。
風險分配合理化與“公共價值鑲嵌”
依據(jù)歐盟馬斯垂克標準(Maastricht Criteria),歐盟各國必須推行“財源多元化”政策,應運而生的公私合伙制度的核心為風險移轉,但風險移轉的原則為風險轉移合理化,而非*大化。在公私合伙制度中,并非政府將風險盡量移轉給私部門便是*佳的風險分配。事實上,以英國對于公私合伙的實踐顯示,公私合伙長期而言是否節(jié)省經費,是否真正轉移了風險,是相當具爭議的,因為許多參與公私合伙的私有企業(yè)即使破產后,其風險*終仍由公部門承擔,由公部門收拾爛攤子。因此,公私合伙模式的選擇應考慮公部門與私部門共同促進公共利益的“價值鑲嵌”層面,而非僅由利益取向去思考公部門的風險極小化,當政府要藉助私部門力量來發(fā)展離岸風電的同時,也應肩負起公部門的責任,以降低私部門所承擔的風險。
歐盟報告指出:公私合伙制度可能的風險類型包括:(1)收入風險;(2)興建風險;(3)外匯風險(若資金來自海外);(4)管制/契約風險(法令不完備或雙方違約);(5)政治風險(政治風險評等會顯現(xiàn)在籌資成本上,公眾對于增收費的反對往往導致政治風險);(6)環(huán)境/考古風險;(7)潛在瑕疵風險;(8)公眾接受度風險;(9)永續(xù)性風險(須引入公眾監(jiān)督與參與);(10)隱性保護主義。這些風險都需要在公私合伙模式建構中充份地搜集資料,并加以評估,才能據(jù)以判斷適當風險的分配模式,反之許多公私合伙模式往往因為缺乏充分風險評估,導致過度樂觀的獲利預期,終致無以為繼。
此外,美國的Urban Land Institute在針對公私合伙制度的分析報告中指出:追求利潤的團體、政府、利益相關方、非營利機構是公私合伙制度的四個基礎,這四個主體之間在方案執(zhí)行前、執(zhí)行中、執(zhí)行后的充分溝通、共識凝聚,是確保公私合伙模式運作成功的要素。這四個主體,各有其優(yōu)勢,也各有其限制,唯有皆能充分參與并認同共同愿景,方能降低公眾接受度不足的風險,避免因行政權更替下的政策方向轉變所造成的風險。
風險分配的類型劃分,可幫助公私部門界定雙方所應承擔的風險,選擇合適的合伙模式,并避免公私競相規(guī)避風險,如此,公私合伙模式才更可能得以成功運作。